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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0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02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張譽馨即張育豪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設同上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

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以遺屬身分取得被繼承人之退休金,且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人係已故債務人張育豪之女,於其去世後取得遺產金額新台幣(下同)321,263元,因本人未能於法定三個月內辦理限定繼承,遭視為純粹繼承,然實際上本人所得遺產已用於日常生活所需,現已無餘額可供執行,依民法第1144條,繼承人僅就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擔債務,不應動用個人資產償還,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7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張育豪之繼承人即異議人為執行,並聲請就異議人領取被繼承人張育豪勞工退休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函覆已就異議人存款債權2,283元予以扣押,合先敘明。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育豪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歿,異議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另於114年3月1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張育豪之勞工退休金321,263元,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匯入異議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為張育豪之繼承人,對於張育豪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勞工退休金屬其遺產,繼承人自應以其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異議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則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亦得對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故本件債權人就異議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在領取勞工退休金321,263元範圍內聲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意旨,異議人聲明異議不應執行其固有財產,應予撤銷執行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