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740號債 權 人 王士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債 務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又該執行名義如有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拍賣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出賣人為福斯財務公司、買受人為債務人;債權人於112年1月19日與福斯財務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福斯財務公司將其對債務人新臺幣2,240,681元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並約定「讓與債權也包含動產擔保人之移轉登記」(債權人與福斯財務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參照),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拍字第148號)。
三、福斯財務公司與債務人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乃以出賣人即福斯財務公司,於債務人清償前,保有標的物即系爭汽車所有權,作為擔保價金債權之手段,出賣人須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始克生此擔保之效果。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此等性質,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關於「債權讓與也包含動產擔保人之移轉登記」之約定,應解釋為債權人自福斯財務公司受讓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權利,以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系爭汽車既為債權人所有,而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此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業已詳述。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適用前提,亦僅限債務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並無設定附條件賣賣之情形,亦即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併存。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前揭違法之處,執行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債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18號,業已駁回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