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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0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01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余連鎮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賴泰銓與債務人余連鎮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余連鎮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下稱蘆竹山腳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前遭本院強制執行,惟系爭存款均為聲明異議人之老人年金、勞保退休金及老年三節禮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又縱認系爭存款得予執行,亦為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應酌留1個月之基本生活所需金額新臺幣20,122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又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收取時、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或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應就其主張強制執行之命令或方法有何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依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對系爭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對該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嗣該第三人於同月29日具狀稱扣押債務人存款新台幣20,747元,惟並未向本院陳報系爭存款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本院遂於同年10月14日以移轉命令將系爭存款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本件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14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且未檢附證據以供釋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