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1966號債 權 人 劉邦浦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呂思蓓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將登記於債務人名義下之億豐米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債權人所有。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義務,乃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指之「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而前此揭判決並未附有債務人應為對待給付,而並無應由執行法院或公證人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或公證,故前揭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依法律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以意思表示協同債權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上開事項,則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此外,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以桃院雲俊114年度司執字第81966號函詢桃園市政府,其亦表示「劉君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股東同意書載明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視同呂君已於股東同意書為股東同意轉讓之意思表示,連同其他申請文件,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與上開規定相符,有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49096329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