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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83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3084號債 權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債 務 人 黃曉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因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密切相關,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參照。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次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移轉命令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即已喪失其債權。債權人如欲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自必待其經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所取得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因債務人喪失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始得就其債權未受償之部分聲請繼續執行,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喪失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繼續執行條件。

三、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9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關於就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部分,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已於114年12月18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本件爭點即在於,債權人得否就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民事裁定之說明,「債務人喪失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繼續執行條件。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既仍有效存續中,債權人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恰。據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不能再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債權人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附表:

114年司執字0830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黃曉勇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打磨機 1 組 2 瑞士刀 1 隻 3 釣桿 1 支 4 原住民刀 1 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