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李蔡阿暖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債 務 人 李世平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桃園市政府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返還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債權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依債權人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載,債權人有請求聲明異議人將桃園縣○○市○○段0000號土地如附圖標註29號、31號部分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債權人之權,形式上已符合開啟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應返還土地有本於租賃關係占有權源;債權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均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