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明璋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阮竹芳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阮竹芳等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命其應於5日內陳報前案執行受償經抵充後之債權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該通知及命令已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該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