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889號債 權 人 連燦騰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榮輝、李衍進、李衍祿、林李愛嬌(殁)、李黃金桔(殁)、戴李妙境、李政憲、李政鴻、李茂峰、李珮琪、李珮沄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債務人李榮輝、李衍進、李衍祿、林李愛嬌(殁)、李黃金桔(殁)、戴李妙境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將如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與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債務人李政憲、李政鴻、李茂峰、李珮琪、李珮沄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自上開佔用土地遷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又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該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聲請債務人李榮輝、李衍進、李衍祿、林李愛嬌(殁)、李黃金桔(殁)、戴李妙境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將如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與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債務人李政憲、李政鴻、李茂峰、李珮琪、李珮沄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自上開佔用土地遷出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李愛嬌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6月26日死亡,債務人李黃金桔於訴訟繫屬前之96年1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判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不生效力。是本件所持上開執行名義就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無效判決,本院無從執行,債權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