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09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卓游美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聲明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61,869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聲明人現年72歲,多年均無固定工作收入,而需仰賴子女扶養照顧,經濟困難,而系爭保單係於民國80年間,當時係家人為醫療保障所投保,初期保費均由配偶或家人代繳,嗣後由子女卓季旻陸續繳納完畢,保費並非聲明人所支出,不應視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且系爭保單係為醫療及生活保障,而非投資理財或積蓄之用,雖聲明人子女多年後另為聲明人投保其他醫療險,惟系爭保單仍屬家庭長期維持生活及終老保障基礎,且系爭保單解約金約254,175元,僅略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六個月基本生活費,金額有限,系爭保單存在目的在確保聲明人身故或殘障時留有基本安葬及生活資源金,性質與小額終老保險相同,應屬生活保障性資產,倘若予以將剝奪不符合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是執行系爭保單,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30號債權憑證對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桃院雲114司執宙90912字第1144084249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聲明人遂依首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就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明人雖稱系爭保單保費資金來源均非聲明人所支出,故非
聲明人責任財產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聲明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是即使保單之保費確為聲明人配偶所繳納,聲明人仍為要保人,對第三人享有保單解約金之債權,相對人仍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於民國102至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或僅1千
餘元所得,名下財產僅一筆新北市三芝區土地持分807分之0.1,持分細微不亦單獨變價,此有聲明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可知聲明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高達1,885萬2,554元,數額顯高於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245,175元,聲明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聲明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自有其必要性。且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高於保險法第123之1規定標準,則自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至於聲明人稱系爭保單係保障身故或殘障時留有基本安葬及
生活資源金,性質與小額終老保險相同,而應免予扣押云云。惟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聲明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將上開預估金額列入就聲明人現在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顯不合理。況聲明人自承長年無收入、系爭保單係由子女所繳納,足見其子女具有相當扶養聲明人之能力,再者聲明人名下於第三人處尚投保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醫療險,而具有一定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聲明人日後如有醫療或喪葬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聲明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聲明人積欠高額債務,如為使聲明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而能保有系爭保單全部價值,顯非事理之平。
㈣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本件審酌聲明人高齡且無收入,而仰賴親友提供之扶養金維生,難認聲明人為資力充裕或有謀生能力之人。為兼顧相對人受償債權之利益及異議人維持生存權,本院認宜依前開規定,酌情留給3個月生活所費用予聲明人以保障其生存權,應堪允當。依桃園市115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7,186元併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1.2倍計算數額,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20,623元,則終止系爭保單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所必需標準即61,869元(計算式:20,623×3=61,869元)予異議人,以符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立法意旨。
㈤綜上所述,聲明人就逾越上開酌留金額所為聲明異議,該部分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54,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