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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93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93913號債 權 人 黃文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戴俊興住同上債 務 人 魏美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惟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訂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8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以111年度新北院民琴字第0044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惟查,債權人迄自114年7月30日(本院收狀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自租期屆滿後債務人是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同意債務人繼續占有使用?債務人是否持續繳納租金等事項,債權人於114年9月1日陳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另訂租約,惟其同意債務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債務人亦持續繳納每月租金至114年3月,由此可知於租期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由債務人繼續使用並給付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不得再憑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