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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張自強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南區 遊民外展服務中心)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自強與原聲請人張若曦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自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張若曦與原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而原相對人張自強係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時居住於桃園市、滿48歲,有尚生存且已成年之子女1人即原聲請人張若曦,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復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民國113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48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1.65年,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原聲請人所請求免除對原相對人之扶養利益為3,086,160元(計算式:25,718元×12個月×10年=3,086,16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自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