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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王道元

王道陽聲請人王烱強與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項亦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711元之扶養費,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各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聲請時為69歲餘、居住於桃園市且,依內政部統計處113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9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5.1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77條之10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即合計為4,266,552元【11,711元12個月15.18年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故依上開抗告審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並應由相對人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