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 與原聲請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而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民國122年 10月2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民國125年5月23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台幣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4.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丙○○及丁○○變更姓氏為母姓。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1.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2.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亦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