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 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受 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後經原相對人甲○○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反聲請,並由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 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反聲請之聲請費用。而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意旨略以:「1.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台幣1,510,719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台幣11,711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判,並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嗣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第二審駁回其抗告,並諭知「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於11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510,719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5月7日時年滿14歲,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8,706元(計算式:11,711元46個月=538,706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從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2,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000元=3,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從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抗告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提起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