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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法定代理人 胡怡答(IDAH JUBAEDAH)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與原審被告RADI BIN MISNAN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與原審被告 R

ADI BIN MISNAN間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4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