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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

子女姓氏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6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核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5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 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