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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乙○○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甲○○與原聲請人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丙○○與原相對人乙○○、甲○○間聲請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5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原聲請人丙○○合併請求停

止原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關於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各徵收聲請費1,0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聲請人丙○○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甲○○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