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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丙○○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與原聲請人乙○○、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乙○○、甲○○與原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乙○○、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聲請人乙○ ○、甲○○聲明為:「1.相對人丙○○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0,651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74,557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乙○○、甲○

○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1.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5日時年滿7歲餘,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8,120元(計算式:10,651元12個月10年=1,278,120元),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2.至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74,557元之部分,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5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2,000元+500元=2,5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 2,5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