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甲○○(原名甲○○)
丙○○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原名甲○○)、丙○○與原聲請人張慈欣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原名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原名甲○○)、丙○○間
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4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5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聲請人乙○○原聲請意旨略以:「選定戊○○○為未成
年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宣告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乙○○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為原聲請人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㈡又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原聲請人乙○○合併請求停
止原相對人甲○○(原名甲○○)、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關於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各徵收聲請費1,0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聲請人乙○○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原名甲○○)、丙○○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 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