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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乙○○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與原聲請人甲○○、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甲○○、丙○○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甲○○、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聲請人聲明為:「⒈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232,0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丙○○請求原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232,000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時為16餘歲,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個月=22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丙○○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2,000元=3,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