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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 被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 被告 乙OO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丙O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OO、丙O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OO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丙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甲OO與原審被告乙OO、丙O間請求確認婚姻無

效事件,前由原審原告甲OO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原審被告丙O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及損害賠償之反訴。本案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1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判,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丙O就原判決關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原審原告甲OO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因非財產

權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甲OO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諭知應由被上訴人(按即原審原告甲OO、原審被告乙OO)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按即原審被告丙O)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及原審被告乙OO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10元(計算式:3,000元47%=1,410元)、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丙O應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90元(計算式:3,000元-1,410元=1,59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丙O反訴請求確認婚姻無

效及請求損害賠償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