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甲OO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監 護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嗣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第二審於114年4月7日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諭知「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諭知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對原裁定不服提起之抗告即本院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1號所繳納之第二審抗告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