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並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先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98號調解成立,並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至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原聲請人因不服原審裁判提起抗告,復經第二審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聲請人○原訴之聲明略以:1.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4.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1,26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先行調解成立,其餘部分復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2年2月2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聲請事項及理由均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載。」本件為原聲請人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係受裁定人即原聲請
人○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復因調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就此部分本院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2.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又離婚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諭知裁判費用各自負擔,至其餘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裁定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
7號所繳納之抗告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