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 甲OO代 理 人 乙OO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 丙OO代 理 人 丁OO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丙OO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丙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甲OO與原審被告丙OO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前由原審原告甲OO甲OO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3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審被告丙OO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於114年9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審原告原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33萬6,72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為原審原告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之
家事訴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706,322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7,71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甲OO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710元,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丙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55元(計算式:7,710元1/2=3,855元),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55元(計算式:7,710元-3,855=3,85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丙OO對原判決不服所繳納之第二審
上訴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