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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A02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關於請求停止親權暨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核

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