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 甲OO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OO與原審原告乙OO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原告乙OO與原審被告甲OO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由原審原告乙OO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審原告乙OO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請求內容包含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或請求原告代墊之費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6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