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許瑞蘭聲請人許班才(BANCHA KHUMLAMOOL)與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7,500元。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確定,並經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三、經查,關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屬上開改定親權之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故不另徵收費用,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000元(1,000+1,000)。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由相對人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