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 A02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2與原審原告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A01與原審被告A02間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審原告之訴之聲明略以: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0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114年8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原審原告A01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2.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審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4,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0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