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甲OO特別代理人 戊OO社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OO與原聲請人乙OO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聲請人乙OO請求免除對於原相對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原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全案已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又原聲請人請求意旨為:聲請人乙OO對相對人甲OO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應予免除,查相對人於108年居住於OO市,滿OO歲,有已成年之子女2人(原有成年子女4人,其中丙
OO、丁OO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知民國108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44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6.01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原聲請人所請求免除對原相對人之扶養利益為874,680元(計算式:14,578元×12月×10年2人=874,680元)。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