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A02 住○○縣○○鄉○○村0鄰○○0號之1上列聲請人A01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A01與原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因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兩
造所聲未成年子女汪祐愷、汪子晴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而本件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兩造所育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汪祐愷、汪子晴分別為109年2月、000年0月生,其所請求之期間
均已逾10年,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
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元【計算式:12,500元2120個月=3,000,000元】,則依首揭規定,此部分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返還已屆期扶養費用部分,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25,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應徵收之聲請費為1,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3,000元,是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應由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2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