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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A02上列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14年8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500元。從而,聲請人A01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1,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