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受 裁定人 甲OO上列受裁定人甲OO與乙OO、丙OO、丁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其抗告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甲OO與乙OO、丙OO、丁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
由甲OO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乙OO、丙OO、丁OO)負擔」。嗣丙OO、丁OO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暨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於114年10月2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甲OO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OO負擔」,全案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
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而甲OO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乙OO、丙OO、丁OO)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即甲OO)各新台幣8,062元。」查,甲OO係 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滿70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民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4.48年,其對原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02,320元(計算式:8,062元12個月10年3人=2,902,32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甲OO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
㈢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係丙OO、丁OO合併提起抗
告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關於抗告部分,依法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2.關於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而受扶養權利人甲OO於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桃園市、滿70歲,且有尚生存且已成年之子女3人即乙OO、丙OO、丁OO,業經本院職權調查甲OO之親等關聯表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復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民國113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4.48年,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丙OO、丁OO所請求免除對甲OO之扶養利益為2,057,440元(計算式:
25,718元×12個月×10年÷3人×2人=2,057,44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暨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徵收之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然丙OO業已預納抗告費用1,000元。從而,本件抗告暨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㈣綜上,本件受裁定人甲OO與乙OO、丙OO、丁OO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及其抗告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甲OO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OO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