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平代 理 人 趙世信相 對 人 甲OO(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亡故,雖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載有配偶張桂華,然張桂華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申請依親居留及定居入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遺產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既尚有配偶張桂華之記載,縱張桂華為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繼承人需自繼承開始之日即114年2月25日起逾三年未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繼承始視為拋棄繼承權,而張桂華迄今雖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惟自繼承開始之日既未逾三年,自無從視為張桂華已拋棄繼承權。是以,張桂華目前雖屬失聯狀態,但難認符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其繼承人因故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從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程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