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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催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被 繼承人 應小春(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應小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應小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應小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應小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應小春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現已亡故,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應小春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在臺無子女,雖有大陸地區配偶陳春香,惟陳春香迄今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陳春香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可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