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夫妻,因相對人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且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等原因,爰依法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乃身分法上之財產契約,事涉身分暨財產關係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自應慎查以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公益。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並於聲請狀載示聯絡地址(戶籍址)及聯絡電話,並簽名及蓋用印章,然並未檢附印鑑證明,致無從確認前開聲請狀是否為聲請人所書撰,及是否確為本件聲請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同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行調解程序,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均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嗣經本院多次電洽聲請人,然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後本院再定期於同年6月17日行調查程序,以調查本件聲請人是否確為本件聲請之真意,及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所據是否有理由等事,惟聲請人亦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且本院再多次電洽聲請人仍未果。是以,本件既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聲請之真意,及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核查,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