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彼此已不能相互信賴,爰依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條第2項復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由此可知,而夫或妻之一方聲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係以婚姻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於夫妻離婚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9日兩願離婚,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兩造既已非夫妻,則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