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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高靖棠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楊雅勻律師

葉光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4日登記,然婚後屢因個性差異、宗教信仰、生活瑣事及費用分擔發生紛爭,聲請人自113年2月25起即與相對人分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3年2月25日起即分居迄今等情,業據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兩造自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搬出住所後即未同住,足見雙方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