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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林○○相 對 人 蔡○○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開裁定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