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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巫秀慧關 係 人 簡永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月娥之女,被繼承人簡月娥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決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前已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訊息告知關係人簡永聰不得將聲請人所應繼承之財產拋棄,並於同日對其寄發存證信函,而關係人簡永聰於同年月20日收到存證信函後,竟仍送件,罔顧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關係人簡永聰所遞送拋棄繼承聲明書並未得聲請人同意,爰請求撤銷聲請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月娥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114年2月19日簽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均為正本),於114年2月19日(本院收狀戳記章日期)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審查後符合規定,於同年月20日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26日公告及通知關係人(即其餘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聲請人前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簡月娥之繼承權,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符合規定,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今聲請人指摘前開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為其所為,而係由關係人簡永聰所為,且關係人簡永聰未得聲請人同意遞狀等情,此事涉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可否代行、代理或有無錯誤等實體事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由非訟事件程序逕為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