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 游國威相 對 人即被告即上訴人 鄭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及113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閱卷費用90元,合計為5,49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49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5,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274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655元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關於假執行之相關費用為執行費用,並非訴訟費用;而原被告間關於本案判決勝敗之內容及金額,亦非首揭訴訟所生之程序費用;該費用應循各相關程序確定及請求,故均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