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康○○相 對 人 歐○○(PAUL ○○ OKOPSK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7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7號)併聲請停止執行,且依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7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兩造和解(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且該強制執行亦經通知兩造自行啟封在案。聲請人遂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家聲391號),惟屆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