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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張文宿相 對 人 李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08,4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8,42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不服而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且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准予啟封在案。

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屆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及回執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