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關 係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教儒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教儒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乙○○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教儒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若由聲請人前開事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丁○○、戊○○分別為相對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教儒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教儒於114年4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甲○○、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教儒所遺之遺產除汽機車外,其餘均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乙○○各繼承3分之1,而相對人甲○○、乙○○固未實際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之汽機車,惟此部分已由聲請人丙○○○各補償206,667元予相對人甲○○、乙○○,並提出匯款單及郵局存簿在卷可憑,足認此分割方案應無不利於相對人甲○○、乙○○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丁○○、戊○○分別為相對人甲○○、乙○○之祖
母、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教儒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