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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高文榮相 對 人 高廣進

高崇哲

高崇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1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及假處分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111年度存字第45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8號裁定、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