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律師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雅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廖雅玉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律師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廖雅玉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廖雅玉於114年4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丙○○共2人,是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廖雅玉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448,856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4,428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之存款由相對人丙○○繼承748,284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
驗,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廖雅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甲○○律師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雅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