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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梁金對相 對 人 張連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1,58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58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6號事件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