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原告 魏寶琴相 對 人即被告 莊文翔
莊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文翔、莊英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煥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文翔、莊英翔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煥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並諭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莊文翔、莊英翔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且減縮後之訴訴標的金額為518,585元(212,210+305,896),應徵收裁判費5,6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減縮後)2,302元【5,620(212,210518,10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由被相對人即告莊文翔、莊英翔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1,450元,餘852元由原告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3,318元(5,620-2,302)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即1,106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