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之母A04於114年9月10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A03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轉帳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A01及子女A02,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萬5,851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可分得493萬7,925元。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由聲請人繼承,惟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皆已轉入相對人證券帳戶內,價值約389萬餘元,復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應可認此分割方式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形。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祖母,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