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A05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A02、A01分別為相對人A04、A05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A06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A03及子女A04、A05,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參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價值為新臺幣2,269,55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56,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另由聲請人分別補償相對人A04、A05各40萬元,是依前開分割協議,相對人A04、A05分得之遺產,顯然低於渠等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A04、A05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4年10月3日及114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之理由為何,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配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