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劉紫渝相 對 人 曾富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須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依同一法理,聲請返還提存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5,31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確定,聲請人已撤回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有該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